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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其會計,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先後三十三次製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或利息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帳目,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另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先後十三次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方式,提領兌現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後,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姪子張金燦帳戶內,予以侵占,固提出轉帳傳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支票等件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
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除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支付公司所需款項外,更有為給付員工薪資等需求而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之情形,並未另立借據;
被上訴人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三筆款項,係作為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核與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
相關借款有無交付、入帳,上訴人財務困境是否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獲得紓解,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至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襄理陳俊文之證述,不足以推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一百四十萬元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認定;
而羅卓民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及其於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憑據。
又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支票、公司章固由被上訴人保管,然上訴人之小章(即其法定代理人魏蘇貴之印章)由魏蘇貴自行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臨櫃提領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顯須經魏蘇貴同意並蓋章後始能辦理,被上訴人無從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而提示兌領。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或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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