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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瑞光
夏閎秋
薛繼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退夥金本息部分),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以:「兩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和解:一、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放棄所有合夥診所財產及經營權,並受二年八百公尺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該日兩造僅同意依受命法官所擬前開方案,作為讓步磋商之方案;
兩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重申願依上開和解方案進行和解,均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
上訴人雖主張:該筆錄所載縱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云云。
然核其內容,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該筆錄所列七項原則為和解,而該第四項已表明,仍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訟代理人代表製作和解筆錄,且須確立兩造各應給付或收取之金額。
是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對於所提帳務資料之疑問,不能提出完整說明,伊無法簽立和解筆錄等語,難認係故意詐害上訴人之行為,或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和解契約未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二百八十萬元,於法不合。
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為結算分配。
兩造在和解不成立後並未進行退夥結算,無從計算「退夥結算日」之合夥財產狀況、虧損及支出費用;
上訴人未經退夥結算程序即逕行請求給付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於法亦非有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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