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39,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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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張 庭 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見其明知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且係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等債務。

而被上訴人既自訴外人李錦炎受讓上訴人簽交予李錦炎之票號四七一八二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主張李錦炎係以詐欺之惡意或不相當對價自伊取得該本票,又無可取,則難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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