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42,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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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邱顯燿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伊。

第一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上訴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其上訴駁回。

乃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六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伊之判決,超過其第二審上訴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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