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43,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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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簡志鶴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及其上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便於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女友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因案須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慮及被上訴人生活需求,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訴外人林立昌偕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計畫將所得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維生計。

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出售事宜且避不見面,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

伊復以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林嘉瓏買受,所有稅費及價金均由伊以現金或貸款支付,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舉證人林立昌、陳銘霖、許勝利為證。

惟林立昌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檳榔攤生意,且其出借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享有借貸債權,於第一審曾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往來密切,互有共同利害關係,不無故為有利上訴人偏頗證詞之疑慮,其證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陳銘霖證稱:伊在全國房屋見到林立昌將四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表明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純係聽聞林立昌片面陳述,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許勝利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林立昌協同前往簽約擬售屋之事實,其並未目睹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次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以現金轉帳或客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一四二○一○三八五四六號、○○○○○○○○○○○號帳戶,各筆匯、存款項並非定期、定額,亦非整數之大筆金額,且匯、存款之人不同,其給付之原因,或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日常費用,抑或家屬間之情誼贈與等,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立昌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點伊拿四十萬元給上訴人去簽約,那是上訴人寄放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

㈡四頁反面)。原審認林立昌係出借該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享有借貸債權,與林立昌上開證詞不符,已有可議。

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四六、六四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遽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亦有未合。

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證人林立昌、陳銘霖、許勝利於事實審依序證稱:「原告(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來是全國房屋的店長要介紹給我投資,我看過覺得不錯,我就建議原告買系爭房屋,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可以貸款四百萬元。

…但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了那麼多,所以說要買他女朋友即被告(被上訴人)的名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點我拿四十萬給原告去簽約,那是原告寄放在我這邊的錢,簽約當時是付五或十五萬元,其他的買家具用。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那天在我中央路的家協調,…當時被告要求要二百萬元,即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要分一半,原告同意。

後來在有巢氏房屋簽約要賣房子,原本被告同意,但是後來卻失聯」;

「(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買房子時我跟林立昌一起去全國房屋,看到林立昌把四十萬元交給原告。

原告買房子時,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怕貸款不夠。

原告繳了(第一期款)五萬元」;

「(系爭房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我是該案承辦人…林立昌帶被告來公司簽合約,…林立昌與被告現場討論,房屋賣掉後的價金扣除貸款後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

林立昌說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答說對」(見第一審卷㈡四頁反面、六頁、三三頁反面),均屬渠等親身參與見聞之事項。

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復記載,總價款四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簽約款五萬元、完稅款十五萬元、尾款四百萬元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

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寶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位亦記載「許勝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四三頁以下、一一頁)。

似見林立昌、陳銘霖、許勝利之證述,並非虛偽。

果爾,能否謂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林立昌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陳銘霖、許勝利證述內容係聽聞轉述,謂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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