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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九樓與四樓之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四年間該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臨時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與當時四樓之所有權人永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旅行社)共用地下二層編號1、2、6號停車位,應有停車位各為「1.5」,編號2號停車位一向由上訴人使用,編號6號停車位由永華旅行社固定使用,就編號1號停車位雙方約定先到先停,後到暫停在1、6號停車位間原屬行車通道之A空間,並無按月輪流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由永華旅行社取得四樓房地所有權後,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止,繼續上揭使用方式已歷有年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排除其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情事,堪認兩造係依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6號停車位,就編號1號停車位先到先停之分管協議而使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號停車位,返還兩造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6號停車位返還兩造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千元,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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