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來海威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來海瓊
來彥緹
來海強
來海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被上訴人吳宗澤係代位繼承)共同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迄未分割,上訴人名下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外幣者皆同)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元、美金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四元均屬來毓卿之遺產,兩造亦未決議由上訴人保管,繼承人請求返還遭其拒絕,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美金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四元及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暨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
又來毓卿為退伍軍人,其遺族可請領之一次撫慰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領取順序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定之,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一千一百四十條關於代位繼承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來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下稱來海瓊等四人)已委託上訴人領取該撫慰金,上訴人所領取撫慰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每人應可分得其五分之一,則來海瓊等四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上訴人自陳事實及會同兩造就爭點及不爭事項協商整理後,確定上開銀行存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美金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四元係上訴人占有保管,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