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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張 宏 川
劉 瑞 達
朱 秀 氣
張許采蘋
洪 鳳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屬台鳳高爾夫球場(下稱台鳳球場)之會員,台鳳公司將該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遭富茂公司之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由訴外人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嗣因該公司辦理法人分割,將球場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並變更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下稱山湖觀球場),惟法院於拍賣時,已將該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裁定除去而後拍賣,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餘地,且教育部體育委員會關於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之解釋,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會員會籍權利存在;
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得依原台鳳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之場地、設施及服務;
㈡確認上訴人上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審以行政機關函示不足資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判斷,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教育部體育委員會,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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