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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給付權利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一八之七、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一○五、一九之三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契約土地)委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另無權占用同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三○、一八之一○四、一九、二○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非系爭契約土地),上訴人遲未依約按期繳交訂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經營權利金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上訴人雖以其已付訂約權利金三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得以抵充欠繳經營權利金云云為辯,惟訂約權利金之收取標準與經營權利金不同,且系爭契約明訂二者均不得退還,自無類推適用租賃規定抵充之餘地;
又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既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查明指界測量,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第一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撤銷自認有據。
系爭契約土地終止後相當租金利益(使用補償金)及非系爭契約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經斟酌後認為分別就住宅區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序按申報地價年息之8%(住宅區)及2%(道路用地)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權利金及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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