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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瑞達,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二件,惟依○○○中醫診所、○○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下稱農民診所)、○○綜合醫院等就醫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生意外事故,致其腰椎至右下肢部位受傷,且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月間因「背痛、腰部椎間盤疾患」在農民診所就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在○○○中醫診所亦有病名記載為「腰之扭傷」之多次就醫資料,至上訴人右垂足原因雖可能為急性椎間盤突出壓迫所致,但壓迫多久後始會出現病症則因人而異,是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因右側下肢疼痛而就醫,不能排除係其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退化(內在原因)合併引起右側下肢症狀之可能,難認係意外事故受傷,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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