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51,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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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憶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憶助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亭緯,吳憶助、吳亭緯父子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案列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下稱另件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另件判決就排除侵害之先決問題,即上訴人有無與吳亭緯訂立買賣契約及吳亭緯取得權利是否因上訴人與吳憶助之借名登記契約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上訴人所提出鑑定書雖認買賣契約書上「吳憶建」筆跡與其以往自書姓名之筆跡不符,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為該鑑定書不足以認定吳憶助、吳亭緯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自不能僅憑該鑑定書即否定另件判決之「爭點效」。

吳亭緯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為上訴人向銀行清償貸款金額逾買賣價金,且若係借名登記上訴人事後何以未索回系爭房地權狀,可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亭緯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吳亭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以另件判決所依據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證人係偽證等情為由,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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