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53,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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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廖○○
廖隆吉
林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諺(原名陳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廖○○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駕駛機車行至台中市○○○二段、○○街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超速,冒然駛入該路口,撞擊駕駛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東側路邊待轉區甫欲左轉○○街之被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及頭皮傷口感染等重傷,遺有聽力障礙及顱骨凹陷之失能症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零十四元、看護費用十九萬零六百元、三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損害,合計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尚餘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廖○○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廖隆吉、林秀真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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