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55,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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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變為張懋中,有教育部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決議不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屢經伊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一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系爭不續聘決議違法,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恢復兩造間聘任關係,並追溯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雖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八十三年八月一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部分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補發歷年年終獎金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下合稱補發薪資),然短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薪資中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原審附表三之二變更及追加為請求附表四追加給付欄所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編號①

②③所示(此部分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較原起訴之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多出五十元,亦在原審追加請求範圍)後,扣除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間短付薪資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且不含未上訴第三審之請求相當國家賠償免稅額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損害〕,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不續聘決議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伊已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賠償完畢,對本件訴訟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縱認系爭不續聘決議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即已知悉因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怠於執行職務,維持系爭不續聘決議,未續聘上訴人,則除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部分請求權外,上訴人對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事件,經校教評會為系爭不予續聘決議,上訴人乃向校申評會申訴,其結果為維持之決議,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該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認校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不予維持,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決議發給上訴人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檢討補救措施,校申評會評議決定與上開結論不符部分不予維持。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上訴人,僅同意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續聘上訴人,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不予續聘決議等語,上訴人對該不續聘部分復提出申訴,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為不受理,上訴人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評議決定以校申評會評議所為不受理上訴人申訴之決定,不予維持。

並指正被上訴人未依中央申評會前次評議決定,儘速檢討補救,違失情節明顯重大,延宕二年,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上訴人為補救措施;

至是否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受理等語。

校申評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評議,始為系爭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之決定。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與上訴人恢復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聘任關係。

並扣除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更㈡字一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薪資(含學術研究費)之損失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本息,及原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薪資之損害(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教師節及生日禮金等)及所失利益五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給補發薪資。

至於本件再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薪資中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與前二次國家賠償請求內容顯不相同,自不受原法院上開二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又系爭不續聘決議,歷經上訴人申訴、再申訴等行政救濟程序,校申評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為不予維持系爭不續聘決議之決定,被上訴人乃同意與上訴人恢復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聘任關係。

系爭不續聘決議為一次之行政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恢復聘任期間,持續不斷漸次造成上訴人無法受領薪資損害,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應以各該逐月不斷發生之損害論斷時效。

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請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附表三之二之薪資,嗣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在原審為變更、追加,附表三之二之請求變更為附表四編號①②③所示薪資本息損害,並追加請求如附表四追加給付部分所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則除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期間薪資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利息部分,尚未罹於上開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查上訴人以系爭不續聘決議違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等行政救濟程序,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即認定該決議為違法,不予維持校申評會所為維持系爭不續聘決議之決定,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評議決定亦指正被上訴人未依其前次評議決定,儘速檢討補救,違失情節明顯重大,且上訴人因系爭不續聘決議受有無法按期受領薪資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不續聘決議違法,提出申訴,且受有相當於無法按月受領薪資之損害,均無不知悉而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各該期得請求薪資之時起算。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為追加及變更聲明(上訴人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見原審卷㈡八四至八七頁),追加附表四追加給付欄所示及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部分薪資,除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部分請求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原請求及追加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因以上揭理由,就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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