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56,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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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嵩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及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元,為互相牽制,其中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則以伊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

因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乃以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嗣被上訴人竟以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於扣除訴外人即伊姊陳娥參與出資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三點四二九後,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伊在前案訴訟審理中,因遍尋乙契約書未著,未及提出為證,致受敗訴判決確定。

茲伊已從洪榮宗住處尋獲乙契約書之影本,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伊已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仍否認伊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有請求判決確認之必要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農資格,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且伊已終止該關係,乃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前案已就兩造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加以攻防,自有爭點效適用,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且迄今仍無法提出原本,無從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所辯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純為借名關係等情確定在案,應屬前案訴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契約書僅係影本,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勘驗乙契約書影本與甲契約書,並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乙契約書影本確有將甲契約書中部分文字或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遮蓋,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以複筆、描繪修飾之情形。

且複筆、描繪處幾均在甲契約書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庸印文處,而洪榮宗等六枚印文位置二份契約書之位置幾乎完全一致,甲契約書原本若干細微圖文特徵或殘點出現於乙契約書影本,執此乙契約書絕不可能係由甲契約書複寫而來,且存在嚴重瑕疵,從而證人陳隆秋、巫秀卿、洪榮宗、王永裕及林玉儐關於乙契約書之證述,均為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未審酌上開嚴重瑕疵,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法院不受拘束。

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乙契約書為新發現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一○○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同居關係,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之父陳文湖及弟陳金進耕種,嗣出租予訴外人蔡粧耕種之情,亦不能憑此為上訴人出資或兩造間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書、書信及照片,及蔡尚宏敬於九十年間轉讓系爭土地權利(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資料,均與系爭類似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性。

上訴人以上開事證,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均無可取。

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應同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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