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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非不可據為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標準。
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就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之「一億零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同頁倒數第三行之「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分別係「一億零三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七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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