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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游春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就配偶間之買賣依法已無視同贈與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勾選為買賣,然竟附繳「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且於備註欄記載「配偶贈與」,及申報贈與稅;
另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足認兩造確有協議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其二人自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
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暨贅述其他與上開認定無涉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上訴人交代訴外人即代書陳桂桃辦理,伊僅知上訴人要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並不確知當時係用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第九八頁)。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贈與關係,既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顯未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買賣,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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