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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玲
被 上訴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怡潔並無自認代表或隱名代理訴外人蔡和運向被上訴人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借貸系爭款項情事,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二人之間。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鴻一公司因陳怡潔逾期未清償而聲請調解,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待成立系爭調解後,鴻一公司再持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怡潔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確認鴻一公司對陳怡潔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將分配表中次序十五及次序六,鴻一公司之債權及併案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且將其原分配金額改分配由原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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