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62,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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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該判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 根據上訴狀,上訴人提出上訴的理由包括原判決違反了法律規定,以及原判決定案沒有適用法律規則或不當。此外,上訴狀還提到,原判決定案存在一些不適當之處,並指出上訴人在分割後對土地的利用價值和經濟效率產生了重大影響。 最高法院裁定,上訴狀中的主張並不合法,因此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同時,最高法院也提醒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需要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規定,該案件被裁定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的法官對此進行了審判。此外,還有一個副本證明和一份原本檔案被發現與原案內容相同。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 文 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乾 城
黃 水 金
黃 春 盛
錢 清 國
錢 進 木
錢 乾 坤
黃 春 宏
賴 根 旺
賴 金 弘
錢 煥 璋
錢 金 村
錢 來 發
錢 坤 松
林 辰 雄
林陳莞雖
黃 富 吉
黃 耀 炳
黃 益 山
黃 朝 輝
黃 炳 元
黃 朝 基
莊錢金盆
歐錢烟雖
錢 秀 枝
洪 文 經
洪 文 洲
洪 文 玉
洪 文 義
洪 文 星
洪 文 清
洪 秀 梅
洪 麗 華
錢 佳 興
錢 申 修
陳 麗 環
錢 思 佑
錢 美 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留設道路寬度均相同,附圖一方案(下稱一方案)之道路呈現直線,附圖二方案(下稱二方案)之道路有兩個九十度轉彎,前者對人車通行或農具進出較便利及安全,且道路面積減少四四點一四平方公尺,道路兩旁之土地亦較方正。

二方案之土地有編號D2呈倒L形,經濟效益或價值自較為減損;

另一方案所需拆除者為上訴人之車庫、圍牆及花園,並不影響其主建物結構,且其分得之土地臨路,經濟利益甚大,贊成該方案之共有人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復均逾半數,得認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綜合斟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各所有人就土地之利用價值、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採一方案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辦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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