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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石以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 訴 人 薛紹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二十六日分別簽立之協議書(以下依序稱系爭十九日、三日、二十六日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係就雙方間因發生不正常性關係、上訴人石以安遭訴外人祖娟娟恐嚇致流產等情所生之爭執,約定由上訴人薛紹剛賠償石以安損害,以換取石以安日後不得以各該事項滋擾薛紹剛,終止雙方爭執之創設性和解,其約定並無違背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系爭十九日協議書約定給付「遮羞費五十萬元」之幣值為新台幣,並非人民幣。
薛紹剛僅依系爭協議書為部分給付,尚欠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元。
石以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薛紹剛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又按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
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雙方發生不正常性關係、石以安遭訴外人恐嚇等情,為換取石以安日後不得以各該事項滋擾薛紹剛,薛紹剛同意賠償石以安之損害及負擔石以安遷出其住家之房租支出,以終止雙方間之爭執。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與雙方間之原有法律關係尚非相同,原審謂係創設性之和解,尚無不合。
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審認石以安依該和解契約為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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