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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就其向訴外人欣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承攬台北市○○區○○路○○巷○號建案預售屋廣告中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支付八百十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尚有尾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關於鋁窗工程、磁磚工程、戶外隔音牆計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及戶外原有圍籬拆除、發電機工程、警衛亭木作含油漆、包覆發電機、二次代接電力、磁磚追加馬賽克等計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前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青山簽署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單可證,後者業經上訴人助理黃靖如證述無訛並有其簽署之工程估價單可稽,經比對原估價單所列工項,均非原工程施工項目,自屬追加工程。
觀諸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為度,如超出原定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增列為追加工程,以實做實銷,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同時給付追加工程款,足徵系爭合約非採用總價承攬。
上開追加工程業經驗收,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包商趙威漢、設計師夏德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青山之助理黃靖如證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亦屬真實。
次查欣聯公司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日銷售例會或記載「銷售人員三月二十一日已先行進場-了解全案整理答客問」,或記載「銷售人員三月二十日進場-即展開潛銷─口袋名單聯繫促銷」等字樣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完工並交付使用為可信。
工程完工日期與進駐時點及驗收日期有別,欣聯公司函稱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進駐正式銷售,上訴人辯指其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進駐,其時點均無法憑以認定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另參諸工程驗收單列載情形及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完工後,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指示修補原工程之瑕疵外,並施作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辦理三次驗收,一○二年五月六日驗收時,藍青山並在現場清點施工項目後,要求黃靖如拿驗收單覆核無誤後簽名,完成最後一次驗收。
兩造未就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惟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五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予以扣除應賠償之九萬八千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法自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進駐日爭執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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