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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湯聖永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錦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聯合皮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洪塗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於原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分割移轉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聯合公司所有;
聯合公司則同意於登記後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
聯合公司受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給付補償金義務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通知聯合公司受領及給付補償金未果,聯合公司陷於遲延後,上訴人未再限期催告該公司履行,亦未曾催告聯合公司依約拆除廠房,即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存在。
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擔契約(系爭協議)之合意,僅有將聯合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約定,被上訴人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程序。
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八百萬元價格讓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詹俊威,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相當其價額之損害五百八十萬元(已扣除上訴人依約移轉後可獲得之補償金二百二十萬元)本息,即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聯合公司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已拆除廠房,為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嗣依其他事證所為聯合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拆除廠房之事實認定,縱或不當,亦不影響前述原審認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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