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70,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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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世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慧(即劉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明(即劉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權瑩(即劉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祠維(即劉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劉國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原審卷一第六○頁),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嗣劉國寶之繼承人林美慧、劉俊明、劉權瑩、劉祠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上訴人林秉宏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與劉國寶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在執行收購載運檳榔職務中,上訴人為林秉宏之僱用人,就林秉宏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劉國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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