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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長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賴貫世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三六(下稱系爭遺產)。
因賴貫世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司財管字第四九號裁定(下稱第四九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伊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其養子,依法得繼承系爭遺產等情。
爰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移轉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賴貫世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法院嗣准為公示催告,並經伊登報在案,命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前向伊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一○二年八月八日前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然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並無任何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前揭聲明或報明,系爭遺產已歸屬國庫。
再者,上訴人並非賴貫世之養子,其於本件訴訟前,並已繼承其生父賴樹旺之遺產。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伊應給付、移轉系爭遺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繼承人賴貫世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戶內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賴貫世死亡,祖父母亦無相關戶籍可考,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台中地院乃依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賴坤堂之聲請,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第四九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訴人即於一○○年八月五日登報公示催告,凡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翌日起一年(即一○一年八月五日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嗣於一○一年八月八日登報公示催告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一年內(即一○二年八月八日以前)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各該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而上開公示催告賴貫世之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已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屆滿,並無繼承人聲明承認,且無他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即一○二年八月八日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情事,業據調閱第四九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前向被上訴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
其遲至一○二年八月五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為賴貫世之繼承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轉系爭遺產,亦難謂正當。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移轉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及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始歸屬國庫。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則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而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於斯時尚未歸屬國庫。
查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屆滿,而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期限則於一○二年八月八日屆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遺產在一○二年八月八日前並未歸屬國庫。
果爾,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無確認繼承權實益,不無研求餘地。
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遺產已歸屬國庫,遽認其於上開時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實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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