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74,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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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一八之一四A、一八之一九C(使用面積依序為四○、七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五十元。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八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四百十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將上開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拆屋還地部分外,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元及按月賠償二千三百五十元,就超過八萬四千六百元及按月給付超過一千四百十元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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