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75,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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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朱陶芳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張先生」或「James 張」名義,經由MSN帳號[email protected] ,佯稱能提供兩岸匯率諮詢、換匯服務,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下稱系爭匯款時),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上訴人收受後未依約將換匯之人民幣四十八萬八千元匯入伊帳戶,伊始知受騙,上訴人顯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James 張」素不相識,係一名以被上訴人姓名自稱者匯款至伊帳戶,翌日伊即依該人之指示,以人民幣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匯至該人之妻方瑜帳戶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以「James張」名義,或與「James張」共同詐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受「James 張」所騙。

又被上訴人發現受騙後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電子郵件詢問「James 張」前所發電子郵件之所有收件人,以探詢「James 張」下落及警告其餘收件人,上訴人於翌日即以全名回覆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連絡電話,並以其○○○○○○○○○○號手機聯繫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email protected] 之MSN帳號係上訴人所使用,況上訴人縱在網路上刊登兩岸匯率諮詢、匯兌業務廣告,但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非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難認上訴人以「James張」名義,或與「James張」共同詐騙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James 張」共同詐騙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所為抗辯,殊無可取。

按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因受「James 張」詐騙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其匯款自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雖辯稱:伊業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轉帳人民幣七萬元、四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自稱者或「James 張」所指示之方瑜帳戶,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

惟依其提出之通聯明細暨網外簡訊費、國際語音通信費帳單、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轉帳匯款結果查詢等,尚不足認係受被上訴人或「James 張」指示匯款;

況上訴人自承其已以系爭款項支付貨款,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函相符,顯見其已將所受利益挪為己用,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且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受「James 張」詐騙行為所致,尚無與有過失可言,自不得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至於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指示匯款人與被指示人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James 張」故意侵權行為而匯款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以「張先生」或「James 張」名義,聲稱能提供兩岸匯兌服務,致伊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二百四十萬元;

上訴人為實際主導詐騙行為者或共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一六二頁背面),並未提及遭第三人「James 張」詐欺而受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因受「James 張」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因認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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