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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奇楨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嬉娘
王加佳
王俊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一切事證,上訴人抗辯伊父(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田提供系爭土地(嗣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嬉娘)及其他同地段多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後,簽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向伊借款,仍有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並非可採,上訴人對於王田並無該項借款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辯論主義或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人王麗娟(王田之女、上訴人之妹)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王田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在大雅區建興路附近合建房屋,建商沒倒,不需王田出資去蓋,分到房子有先出賣。
是上訴人倒了,拿很多支票放在伊妹王美玲帳戶內,讓伊母親去領,約四、五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五四頁),仍不足證明王田向上訴人借款。
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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