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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蕭 滿 麗
蕭 正 堯
蕭 正 宗
蕭 雅 湘
葉蕭滿春
蕭 淑 銘
蕭 湘 霏(原名蕭珮瑄)
蕭 琪 曄
蕭 顗 庭(原名蕭莉葳)
蕭 塍 峰(原名蕭承泰)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 惠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尹 莉
蕭 俞 妏
蕭 博 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母蕭呂碧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伊父親蕭金爐為蕭呂碧雲長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對蕭呂碧雲之應繼分十分之一,應由伊代位繼承。
惟上訴人蕭滿麗於蕭呂碧雲彌留之際,擅自持蕭呂碧雲之印鑑及存摺,盜領蕭呂碧雲所有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存款),蕭滿麗及其餘上訴人並否認伊繼承人之資格,逕自分配系爭存款,蕭滿麗及上訴人蕭正堯、蕭正宗、蕭雅湘、蕭淑銘、葉蕭滿春各分得三百萬元,上訴人蕭湘霏、蕭琪曄、蕭顗庭、蕭塍峰(下稱蕭湘霏等四人)共分得三百萬元,蕭正堯之子蕭志東等人共分得二百萬元,餘款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尚未分配,侵害伊對蕭呂碧雲之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蕭呂碧雲之繼承權存在,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蕭呂碧雲早年從事不動產投資,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
台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忠明路房地)、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地(下稱大連路房地),亦為蕭呂碧雲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蕭金爐名下。
忠明路房地為蕭呂碧雲與其夫蕭照晴長期居住及養育九名子女之處,並供奉蕭家祖先牌位,為蕭家之「起家厝」,詎被上訴人於蕭金爐死亡後,擅自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出售該房地予善意之訴外人簡吟芳,致蕭呂碧雲於重病之際,仍遭訴請遷讓房屋及聲請強制執行,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多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蕭呂碧雲之繼承權。
蕭滿麗係受蕭呂碧雲委託,領取並保管系爭存款,於支付遺產稅、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後,餘款依蕭呂碧雲生前囑咐為分配,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蕭呂碧雲與其夫蕭照晴,育有九名子女即長子蕭金爐、次子蕭正堯、三子蕭正松、四子蕭正宗、長女蕭雅湘、次女蕭淑銘、三女蕭淑英、四女葉蕭滿春、五女蕭滿麗。
蕭呂碧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系爭存款。
蕭金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蕭淑英、蕭正松亦於蕭呂碧雲死亡前死亡,蕭湘霏等四人為蕭正松之繼承人。
蕭照晴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蕭呂碧雲與蕭金爐為母子關係,曾共同居住於忠明路房地,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不足證明忠明路房地為蕭呂碧雲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蕭金爐名下。
蕭呂碧雲夫妻於蕭呂碧雲生前業已分配不動產予子女,其次子蕭正堯取得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台中市○區○○路○段○○○○號公寓一棟;
三子蕭正松之遺孀葉惠敏取得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
四子蕭正宗取得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
長女蕭雅湘取得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
次女蕭淑銘取得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
四女葉蕭滿春取得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
五女蕭滿麗取得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及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
渠等並未將上開不動產列入蕭呂碧雲之遺產一併計算,有切結書可稽。
足見忠明路房地及大連路房地係蕭呂碧雲夫妻生前分配予蕭金爐之財產,非借名登記。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忠明路房地及大連路房地係蕭呂碧雲借名登記於蕭金爐名下,則被上訴人及渠等母親呂瓊玲繼承蕭金爐所有忠明路房地及大連路房地後予以出售,係本於所有權自由處分財產,難認對蕭呂碧雲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雖忠明路房地買受人簡吟芳曾對蕭呂碧雲、蕭照晴及蕭正宗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勝訴確定,簡吟芳並聲請強制執行。
惟呂瓊玲係聽聞蕭呂碧雲及蕭照晴已搬離忠明路房屋,始出售該房地,且戶籍登記與住居所未必相同,難以蕭呂碧雲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將戶籍自忠明路房屋遷出,即認其係因忠明路房地出售而被迫遷出。
再由證人唐麗珍、高袖華、王景隆之證詞,可知蕭呂碧雲係指摘呂瓊玲擅自出售忠明路房地;
蕭呂碧雲及蕭照晴於蕭金爐死亡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瓊玲,足見出售忠明路房地係呂瓊玲主導;
上訴人復不爭執蕭呂碧雲於蕭金爐死亡後,與呂瓊玲間有金錢之糾紛,可見被上訴人縱不常探視蕭呂碧雲,亦有其緣由。
況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得知蕭呂碧雲病重,當晚即前往探視,於知悉蕭呂碧雲去世時即前往祭拜,並無於蕭呂碧雲病重期間全未探視之情事。
蕭呂碧雲各房繼承人代表於蕭呂碧雲死後所簽立之切結書,難認係蕭呂碧雲生前之真意。
足證被上訴人未對蕭呂碧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蕭呂碧雲亦未表示渠等不得繼承。
蕭呂碧雲死亡後遺有系爭存款,被上訴人基於代位繼承關係,應繼分為十分之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已就系爭存款為分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應分得之遺產。
系爭存款為三千一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扣除必要之繼承費用及捐贈後,餘款為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十分之一計算,渠等可分得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蕭呂碧雲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規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本息,並未敘明被上訴人請求所以應准許之法律上依據,自無從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係何法規,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未對蕭呂碧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蕭呂碧雲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蕭呂碧雲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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