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 益 源
張 峻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楊含蓮
張 文 騫
張 坤 卿
張 坤 池
張 朝 勝
張 朝 永
張 朝 富
張 朝 榜(即張陳盡之承受訴訟人)
張 坤 安
張 坤 厚
被 上訴 人 張 文 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益源、張峻華二人(下稱張益源等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楊含蓮以次十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即A方案(下稱A方案),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割足,毋庸相互補償,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附圖乙之B方案(下稱B方案)無通路可對外聯絡,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且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相互補償金額亦過低。
求為依附圖A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三、張益源等二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該方案遷就現有建物,分割後土地呈不規則形,致使土地使用效益大為減損,所留設之道路為S型,不利人車通行,且將迴車道設置於伊所分配土地之接連處,伊恐無法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分得位置最靠近對外通路,坵塊地形最完整,占盡地利,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伊主張依B方案分割,並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相互補償。
B方案乃伊委託建築師以公平、合理及土地使用最大效益等方式繪製,留設寬六公尺道路符合建築法規,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亦認為該方案始符合申領建照之法令規定。
該方案私設道路,可往東經由毗鄰之同段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通往安和路,伊已對各該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上訴人張坤池則以:伊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B方案,伊使用之房屋雖已老舊,但因買不起房子,如果須拆除,將無處可住,張益源等二人並未住在系爭土地。
其餘上訴人張楊含蓮等九人則以:請依目前使用現狀為優先考量,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為分割,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方案,並無對外通路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張益源等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B方案分割,並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相互補償。
被上訴人則主張依A方案為分割,因各共有人已按應有部分面積割足,毋須相互補償;
其餘共有人張楊含蓮等十人贊成此方案,不同意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方案。
衡酌B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反對;
僅張益源等二人之建物可獲大部分保留;
所留私設道路東邊出口,不鄰接系爭土地東北角與一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寬約二公尺之既成道路,無法對外聯絡;
按此方式分割結果,將使分得編號A-1之上訴人張文騫須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其餘共有人通行至該既成道路。
張益源等二人雖已對系爭土地同段一七、一七之一、二地號等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惟第一審法院就該事件以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迄未判決。
系爭土地現有上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至安和路,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不無疑問,故B方案難認適當。
A方案所留設道路與B方案同為六公尺。
依此案所分得土地較欠缺方正之編號B、C、H之共有人,自願如此受分配;
張文騫分得之編號B不臨私設道路,亦係本其意願。
留設之道路固呈L形,但與上開既成道路連接,毋庸興訟即得通行至公路。
張益源等二人分得之編號E、F部分,形狀良好,面積均達一四七.九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F臨私設道路A面寬約七公尺,並無須自行退縮致不能供建築房屋情事。
關於建築線須於實際興建房屋時,由起造人備齊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建地,如欲作為建築使用,當依建築法令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辦理。
分割方案各坵塊長度或寬度並面積,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盡量符合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即可採取,有台中市都發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函可稽。
張益源等二人辯稱:台中市都發局函對於建築線語焉不詳云云,尚有誤會。
至於開設道路結果,張益源等二人所有之房屋固需部分拆除,惟其建物乃土造平房,屋齡約有六十年;
伊本即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已相當老舊,無受限於老舊建築而妨礙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等語,自無保留其老舊土造平房之必要。
張益源等二人雖又辯稱:A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最靠近對外通路,占盡地利,卻未補償其他共有人,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惟系爭共有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建地,A方案每人分得部分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減少分配之情形;
而分配於東面雖較靠近安和路,但同樣不臨公路,價值上無明顯差異,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分配情事;
況張益源等二人抗辯該方案應鑑定相互補償金額,惟卻陳明不願繳納此部分鑑定費用,其抗辯委無足取。
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以A方案為分割,較為妥當。
第一審判決附圖三依張益源等二人原共有意願為分割,雖非無見,惟渠等於上訴後改稱不維持共有,第一審之方案與渠等上訴後之意願即有所不符,而無可維持。
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以如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五、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查台中市都發局就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基地應否連接道路建築之問題,函稱:「依附件二(圖)所示(即原審卷㈡九頁所附),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築時除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外,如通路寬度依規檢討應達六公尺者,其與道路臨接之長度亦應達六公尺。」
(見原審卷㈡四三頁反面)。
原審認A方案較符合兩造利益,惟依A方案之私設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而緊臨系爭土地東北角之一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僅有寬約二公尺之既成道路通往安和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該臨接系爭土地道路之寬度,並未達建築法規所要求之六公尺,則此一分割方法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審依A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並非均鄰近東邊之安和路。
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認定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得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亦非無疑。
原審未遑查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有無價差,徒以上開理由,就張益源等二人有關金錢補償之抗辯,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