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85,201606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智慶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被 上訴 人 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志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二六二一五六號「扳手驅動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止。

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於一○○年七月間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耀公司)、泉志有限公司(下稱泉志公司,與泉耀公司合稱泉耀等二公司),泉耀等二公司亦未經伊同意,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美國公司,並在美國市場銷售。

經送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

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均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僅不具有進步性,靖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而未該當侵害專利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核准審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系爭專利係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請求項共二項,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為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其內容⒈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

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

而引證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九一二一三九五四號,名為「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為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

依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記載之內容,顯係為改善使用者扳動螺固工件時,可將握柄部提高及稍作傾斜以扳動螺固件,並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支撐力。

為達此目的及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一「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相同斜率」、「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之用語,應解釋為:「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最前端之厚度至最後端之厚度於同一垂直切割平面上所量測之厚度均不相同,即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對應位置之厚度不相同,而非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前端與後端的厚度不同;

再者,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形成一斜面,且該斜面可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斜向內側,再連接第二扳動顎之內側斜向外側所形成之斜面,而該斜面包含第一、第二扳動顎之第一、第二斜面,故第一、第二斜面在同一斜面上,係屬同一平面,自亦具有相同斜率。」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扳手本體」、「開口式之驅動端」、「第一、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雖已為引證一「工具本體⑽」、「開口扳動部 (11)」、「第一夾固部位(20)」及「斜夾固部位 (30')所形成斜面」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中,且兩者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依附於請求項一,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不具進步性。

其次,依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實物照片,可以文字分析為: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

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

依第一審委託量測之測量報告,系爭產品十六支扳手之厚度及斜角量測結果。

就厚度而言,編號8、14之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厚部分並無差異;

編號7、11之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前端部分厚度亦無差異,可見此四支扳手並無系爭專利之「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

就斜角而言,可知編號2至7、9至16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面係多斜面,並無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技術特徵。

另編號8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角角度為零,其兩扳動顎雖為同一斜面,惟最厚部分尺寸相同,顯見其第一、第二扳動顎之表面係形成一平面,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

故編號2至16之扳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而無文義侵害。

又系爭專利係以第一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外側斜向內側而形成第一斜面,第二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內側斜向外側而形成第二斜面,第一、第二斜面形成後端較前端高,且第一斜面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外側之斜面,第一、第二斜面為相同斜率並位於同一平面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其使扳手握柄部可提高且稍作傾斜,以配合使用者姿勢人體工學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專利目的,編號2至16扳手既分別有厚度相同及多斜面之技術特徵,顯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同一斜面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亦無均等侵害可言。

至於編號1扳手,就厚度而言,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厚部分尺寸差異為0.34mm,最前端部分尺寸差異為0.44mm;

就斜角而言,量測結果認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為一斜面,但0.03之差異僅係量測誤差,而認為是同一斜面,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且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技術特徵,雖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二字義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十六支扳手屬同一規格產品整組販賣,依上開量測報告可知,該十六支扳手之扳動顎厚度尺寸間均有差異,且亦僅編號1、8之扳動顎外側斜向另一扳動顎外側之斜角為同一斜面;

對系爭專利而言,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厚度不同,且須為同一斜面,係其為達適合人體工學方式扳動螺固件發明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編號1扳手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況由前述量測報告內容可知,編號1扳手之第一與第二扳動顎產生之斜角為θ1及θ2,雖可認該二扳動顎具有由後端斜向前端而形成一斜面之技術內容,然由編號1扳手之扳動顎第一、第二測量線長度可知,其扳動顎最厚部分與最前端部分,分別相差0.34mm及0.44mm,均落於國家標準第四○一八號「一般許可差(機械切削)」標準(下稱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公差尺寸範圍內;

另第一、第二扳動顎後端斜向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角度相差0.56°,同落在所容許之公差角度範圍內,且在一整套十六支扳手中僅編號1扳手在誤差範圍內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其專利權被侵害為由,依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者,原判決引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一般許可差(機械切削)」所記載「本標準規定機械切削製件未標註尺度許可差或記號之許可差準則」,係為說明系爭編號1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字義範圍,然亦符合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公差尺寸範圍,參以系爭十六隻扳手僅編號1有此情形,因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意思。

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第四○一八號標準之許可差,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而違背法令一節,應有誤會。

又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其中之一如與專利產品之技術特徵不同,即無均等侵害可言。

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同一斜面之技術手段亦有不同,並無均等侵害可言,尚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實質相同,符合均等侵害之攻擊方法未予審酌等語,自無可採。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