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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家事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訴訟中成立調解離婚,以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列計上訴人名下已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扣除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支付預付款一百零六萬元,及房貸餘額三百十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丙負有二十萬零八百元之婚後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對母李○○甲、姊李○乙依序負有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元為婚前債務)、三百萬元之婚後債務,均不能證明,則兩造離婚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者為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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