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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家事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詹高金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詹高金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詹高金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及存款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下稱系爭存款),無消極財產,合計值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而被上訴人則有存款二筆依序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四百九十萬元,及靈骨塔一位值三十八萬元,合計六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高金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本息,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反訴請求分割詹高金所遺上列遺產,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喪葬費用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三十八萬元外,尚需支應上揭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存款顯不足以支應上訴人之應繼分額,如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因其尚應為金錢補償,以被上訴人高齡九十一歲、無工作能力,尚需負擔鉅額訴訟、醫療費用,責令其另為金錢補償,確有難以負擔之處,乃酌定系爭房地變價後扣除上揭喪葬費用、剩餘財產差額後,餘額及系爭存款均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僅係其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分割協議,並無可議;
且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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