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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上 訴 人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標得「新北市○○區○○○地區○○號保路新闢工程」轉由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施作;
造福公司將其中土方、機械處理部分工程,分別委由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鋐公司)承作。
造福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困難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係以借款方式預支工程款項於宜亞公司,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宜亞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宸鋐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協議書等資料,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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