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溫吉志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定存續期間一年即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契約期滿後金和興公司卻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架及其他地上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揭鐵棚架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審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地號即同段五四之四地號土地,及該地號所分割出之五四之一一號土地,均已由金和興公司與原地主依序簽有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書面租約各一件,金和興公司更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足判斷上訴人所主張其就原五四之四地號土地與地主另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口頭租約云云,不足採信,乃未訊問證人即地主黃永春、黃永文,並無可議。
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分割前之五四之四地號有租賃權之事實,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一節所為贅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無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