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94,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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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建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錚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預定同意書」,約定預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所有人尚須排除地上物,預定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始得訂立買賣契約書,並依付款價目表給付簽約金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

嗣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鑑界時兩造復簽立協議書,補充約定「有關○○段七○九地號之路地使用權含公共設施之施作,一併請地主陳建川處理,方能達成買賣協定」,則上訴人有無處理該朝皇段七○九地號之路地使用權,自屬兩造是否繼續訂立本約之重要之點。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定期十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該協議內容,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再度催告其於函到十日內依上揭協議內容履行,逾期將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七百零六萬六千元(含上述簽約金及鑑界款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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