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96,201606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原名祭祀公業林太平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福次
林釧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派下存有四房,各房權利為四分之一,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除將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外,其將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房房份分配之比例變更為五分之一部分,既非經全體派下同意,自屬無效,仍應按被上訴人所屬三房房下,房份各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被上訴人林福次對上訴人之管理人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除訴外人張木軍向被上訴人林釧曜承租停車位,繳付租金三萬六千元,可認係林釧曜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為抵銷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林釧曜有超過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其抗辯以對林福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林釧曜超過三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林福次、林釧曜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

惟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

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此認定違背法令云云,要難謂合,自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