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98,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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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趙○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乙
趙○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被上訴人雖名義上均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惟被上訴人趙乙非長女,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繼承為派下員,自不得為該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

另被上訴人趙○丙之管理委員乙職,由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趙國棟指派繼任,未依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由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產生,亦不具管理委員資格。

又系爭公業雖已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惟因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如該決議經法院確認無效,在重新改選前,仍由第四屆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故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民國九十四年派下員大會,按所屬三大房(嗣仙房、嗣益房及嗣月房)各推出三名第四屆管理委員,趙乙及訴外人趙春為嗣月房所推選之其中二名管理委員。

趙乙係已經系爭公業依系爭規約第四條規定,列名基本派下員名冊,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女子得為派下員,亦不以長女為限,且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至趙○丙係訴外人趙春與吳阿壽贅婚之子,並已從母姓趙,依上開但書規定,得為派下員。

趙春死亡後,經系爭公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提名並決議由趙○丙遞補同房趙春遺缺,符合系爭規約規定。

另系爭公業已改選第五屆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本件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公業雖已於一○二年八月四日由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然被上訴人對該改選決議有爭執,已另向桃園地院提起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在上開改選合法完成前,第四屆管理委員之管理權不因任期屆滿當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確認利益。

查系爭公業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經大溪鎮公所同意備查之規約第四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

,趙乙已列名於同年六月間作成之派下員名冊,並經大溪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核發證明書,依該規約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至該證明書雖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惟系爭規約及該基本派下員名冊內容,係以派下員大會共同意思表示合致,賦予私權效力,且系爭規約於九十年修正時,仍維持原第四條之內容,上訴人於二十餘年後加以爭執,自非有據。

其次,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以出嫁前長女繼承(出嫁終止繼承權),而招婿不在此限。」

,惟於九十年間增訂但書:「但女子(包括養女)招婿或結婚所生,從母姓之子得為派下員。」

,並送請主管機關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該但書所稱「女子」,依該項本文規定可知,不以「長女」為限,趙春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生前與贅夫吳阿壽所生之子趙○丙,自得繼承趙春死亡前已取得之派下權。

又系爭規約第九條後段「如有出缺者由委員會會議提名遞補之」之規定,係在解決管理委員在任期中因死亡、重病或移居國外等不克繼續擔任委員而出缺之問題,以遞補方式維持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為選任,緩不濟急之情形發生,不以同條前段「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會議三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之情形為限。

趙○丙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提名遞補第四屆管理委員趙春之遺缺,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公業在清末、日據時代即已成立,且依卷附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見一審卷七頁)可知,趙乙、趙春於系爭公業規約訂定前均係招贅,且該房並無男系子孫,又趙乙在規約訂定前已為派下員,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依上說明,原審認該二人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與該公業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尚無可議。

從而原審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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