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00,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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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晏雲先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台南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

又被上訴人台南辦事處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記載兩造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使用補償金,並應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文字,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函文,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其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乃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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