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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勞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出境期間既經口頭請假獲准,即無中斷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無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復認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或監製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均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否認其製藥廠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並無自訂退休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期間之工作年資為八個基數。
另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原確定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難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被上訴人既於訴外人陳碧堂擔任監製藥師期間任職上訴人藥師,受陳碧堂之指揮監督,其請假自須向陳碧堂為之,證人陳碧堂是否係上訴人之廠長無涉,又被上訴人因請事假而出境之日數,固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之日數,然此僅涉及雇主應否給付事假期間之工資,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以請事假名義而出境業經口頭請假獲准之事實認定,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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