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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由元大資產公司再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又由桃德資產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係復華證金公司對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連帶保證人責任,未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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