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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沛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參 加 人 謝其安
被 上訴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採購要項第三二點第㈡項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之規定,變更設計不過為上訴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被上訴人就超過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必須取決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設計。
又系爭工程中關於「地坪裝修工程」、「天花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及「防水及隔熱工程」等四個項目,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預估數量所增加之工程款,經結構技師公會就兩造爭議之施工項目作成系爭鑑定書,認已超逾百分之十。
而該等項目無設計圖以外之新增工項,僅屬工程預算書所為估算數量與設計圖所載經實際按圖施作數量究有無差異之範疇,被上訴人無須依變更設計之方式,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超逾百分之十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縱不同意,仍無解於此部分應負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本息(含稅)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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