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12,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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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 國 雄
訴訟代理人 洪 錫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 明 河
陳 文 銘
蔡 美 汝
蔡蕭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論斷: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按占有現狀分割,然被上訴人顧明河所分得如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戊部分,將使其所有房屋被拆除百分之三二點五,有破壞其房屋結構之虞,其餘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均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大,而不須拆除房屋,尚難謂公平。

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不須拆除全體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減少其經濟上之損失,再以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屬公平,爰採用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附圖三與附圖一所示兩分割方案,最大差異在上訴人與顧明河所分得丁、戊部分中間分割線位置;

附圖三保留顧明河現所居住之三層樓房屋,附圖一將使顧明河房屋被拆除百分之三二點五,其餘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不變,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亦應由各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則原判決參考附圖一、二鑑價結果,命被上訴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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