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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佘國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學鋒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決算表、匯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代銷清單、峨眉托運行出貨單、系爭本票;
並斟酌證人張玟玉、張淑月、謝文彪、黃明權、代書黃肇育之證述,足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二者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屬存在。
被上訴人執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既存在,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據此而實行抵押權,係屬合法。
上訴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於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應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消滅;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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