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17,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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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坤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雯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陳瑞紅之證述、上訴人自承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金治借錢周轉,於借錢時會將該筆借款票據一次開出,如須分次還款亦會按各期還款日期及金額一次開出數張票據交付楊金治等語,及陳瑞紅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萬泰商業銀行之乙存存摺、甲存託收明細報表等件,及上訴人對於楊金治係家庭主婦及楊金治以陳瑞紅基隆二信支票給付保險費乙情並不爭執,楊金治並無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之必要各情,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金治,足認其有向楊金治借貸系爭支票面額之金錢及係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期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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