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28,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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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何國裕,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對造上訴人西屯區公所簽約,承作新建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依約完工,驗收完畢。

乃西屯區公所先後遲誤驗收期日、及遲延交付驗收證明書,致伊依序受有無法及時領取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又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西屯區公所時並無缺失,其拒不驗收,且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缺失,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扣款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三元、其他違約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原鋪面為二分木夾板之設計為錯誤,經改為施作厚度五至十公分之水泥牆,致伊增加工程費用六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八元等情。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西屯區公所給付一千零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西屯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款已全部結算完畢,並無工程款尚未給付之情。

工程驗收時程之延宕,乃歸責於文亮公司遲未配合改正缺失等所致,驗收結果因尚有與約定不符之缺失,就應扣款金額、工項、比例等多有爭議,經進行竣工結算審查,伊從寬依監造人核算,減價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三元,及扣逾期違約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且據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遲延。

文亮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交付工地鑰匙,係為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非正式驗收,亦非建物移交業主。

另地下室防水工程原設計並無錯誤,文亮公司因變更施工方式,致擋土柱與外牆間隙過大,依監造建築師提供參辦之解決方案,所增作衍生之工程費,均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文亮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西屯區公所之上訴及文亮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文亮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申報開工及竣工,西屯區公所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初驗、初驗複驗,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間、同年七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間辦理驗收及驗收複驗,迄一○○年六月九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斯時文亮公司未領取之工程尾款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其間,西屯區公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進駐系爭工程大樓,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舉行落成典禮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文亮公司主張西屯區公所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則為西屯區公所所否認。

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一七八一章「竣工文件」之1.2.4⑴已明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西屯區公所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就上開驗收時期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約定,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西屯區公所雖辯稱驗收過程多次以公文函知文亮公司,均經簽陳機關首長核准等語,然未提出機關首長核准延期系爭工程驗收時程之正式文書,揆以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難認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規定相合,西屯區公所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辦理驗收,文亮公司主張驗收遲誤四百七十六日,即屬可採。

又西屯區公所於一○○年六月九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原判決誤載為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文亮公司領回尾款,西屯區公所遲至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遲延一二二日之情事。

西屯區公所辯稱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因扣款金額、項目、數量、比例有爭議,經多次開會為必要之審查,始得核發結算驗收書等詞,乃其內部簽核之行政程序,不得據此免除其對外之十五日內完成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

西屯區公所遲延驗收及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文亮公司受有無法領取尾款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西屯區公所應賠償文亮公司利息損失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次查西屯區公所簽認之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初驗複驗紀錄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

文亮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繳回移交系爭工程大樓鑰匙予監造單位,俾後續廠商施作,該移交說明書載明:「……今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會同監交人逐項盤查清楚,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毀損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等語,嗣系爭工程大樓現場即由諸多施作廠商陸續進出使用,西屯區公所且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先行進駐,於同年八月九日舉行落成典禮,開放一般民眾使用。

乃西屯區公所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驗收,驗收(複驗)紀錄列載該大樓現況多項缺失,迄至一○○年六月九日始正式驗收完成移交,則西屯區公所不能證明驗收時之瑕疵,為文亮公司移交鑰匙前即已存在者,其逕以驗收瑕疵為由,扣款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三元及其他違約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故文亮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扣款共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自屬有據。

再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施純誠於第一審所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爭議部分,主要源自地下室擋土柱原設計施作方式為人工開挖,文亮公司改採機械挖土機開挖,致土壤鬆動大、平整度差,施作後之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產生十四至六十公分上下之間隙等誤差;

雖該機械施作方式之施工計畫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然文亮公司係基於成本及風險考量改變施工方式,該施工誤差應由文亮公司自行評估,承擔完全之責任。

台中市之地層屬卵礫石層,擋土柱施作開挖土方後,卵礫石層有部分凸出來的石頭會掉落,原設計施工方式縫隙很小,約一個石頭大小,故用回填砂回填;

惟機械開挖擾動整個土層,開挖面崩坍厲害,凹洞較大,文亮公司無法施作原設計圖說上的二分木夾板。

監造單位有函文請文亮公司針對工程間隙上的瑕疵提出補救計畫,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工程聯絡單係監造單位針對文亮公司問題提出可行方案供參等語,核與卷附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諸函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並無設計錯誤情事,係文亮公司改採機械挖掘方式,造成擋土柱與結構外牆間有十四至六十公分許之間隙誤差,致無法接續施作二分木夾板工程,經監造單位請文亮公司就此瑕疵提出補救計畫,並提出其他可供施作之方式圖說供該公司參考,而由文亮公司改以植筋、模板、混凝土工項取代原來之二分木夾板施作,該誤差瑕疵補正成本應由文亮公司自行評估、承擔。

至證人即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黃添坤及文亮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嚴金祺之證詞,尚不足為文亮公司主張之有利證明。

而監造單位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工程聯絡單乃延續其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致文亮公司函示,依文亮公司嗣請求而為之修補建議,並非變更工法之指示。

是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嗣增加植筋、模板、混凝土施工等工項費用,均應由文亮公司自行承擔。

文亮公司就此請求追加工程款六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本息,洵非有理。

綜上,文亮公司請求西屯區公所給付一千零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其中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誤書為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六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西屯區公所就文亮公司主張其遲延驗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節,一再抗辯各該時程之拖延係因文亮公司遲未依約改善缺失或竣工文件未完備等,或因系爭工程未採部分項目減價驗收,經多次召開竣工結算審查,並邀請公共工程專家協助等必要流程所致,並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間來往函文、竣工驗收、結算文件審查會議多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至二三七頁),似非全然無據,果西屯區公所抗辯屬實,且各該處理流程均屬合理必要,且耗時相當,則其是否仍可歸責,而應負驗收及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遲延責任,即非無疑,自有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就西屯區公所上開抗辯,悉未調查審認,徒以其抗辯屬內部行政程序,不得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一條之規定,逕為西屯區公所應負遲延責任之認定,未免疏略。

次西屯區公所辯謂:文亮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移交鑰匙係為便利後續廠商入場施作,斯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文亮公司應修復施工期間之損壞等,始得驗收,其依施工規範逐項驗收,依驗收結果,就部分未完成契約約定項目辦理減價驗收,並依約計算違約金等語,已提出相關契約約定、驗收紀錄、扣款及違約金計算明細為佐(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一九八至二二一頁、卷㈡第一五一至一八○頁、卷㈣第二○頁、第一六七至一七○頁),似非空言。

觀較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初驗複驗紀錄「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簡略記載、文亮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移交鎖匙僅為:「……今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會同監交人逐項盤查清楚,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毀損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之保留說明,及系爭工程大樓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辦理驗收,西屯區公所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先行進駐,同年八月九日舉行落成典禮,開放一般民眾使用之時程,則西屯區公所為驗收時發現之工程瑕疵工項究竟為何?係文亮公司依約應負責修補者(移交工地鑰匙前已存在之固有瑕疵、移交後發生屬文亮公司應依約修補者)?抑或非可責令文亮公司修補部分?洵有不明,自待推闡釐清。

原審未察,僅憑簡略之初驗紀錄、及文亮公司移交工地鑰匙之時序,即認西屯區公所以驗收瑕疵為由,扣款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三元及其他違約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有違誠信原則,亦顯然速斷。

再文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採單根不連續擋土柱工法,致原設計以「二分木夾板」為皂土防水毯鋪面無法施作,而經監造單位指示將該木夾板改為厚度五至十公分之水泥牆,該變更與擋土柱之挖掘方式或與結構外牆間距無關等語,已提出系爭工程地下三樓平面圖、開挖檔土安全措施結構圖、監造單位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工程聯絡單、翌(二十三)日致文亮公司函、文亮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函、監造單位同年十一月七日工程聯絡單、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致西屯區公所函等件(原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一審卷㈣第八五頁)為證,觀上開書證,似見地下三樓平面圖規劃連續橢圓形擋土柱、擋土安全措施結構圖顯示為單根不連續擋土柱、監造單位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供擋土柱防水詳圖修正擋土柱形式,擋土柱與皂土防水毯間仍使用二分木夾板,同年十一月七日改採五至一○公分水泥牆,同年十一月八日始發現擋土柱與結構體外牆間距為一○至五○公分不等各情,暨證人施純誠、黃添坤同時到庭所分別證述:木夾板係施工之輔助,讓皂土毯有個平整之施作面,其功能係輔助軟的皂土毯立起來,灌漿時有側壓力,木夾板後方的擋土柱可分散壓力,本身不承擔壓力;

二分木夾板要固定在擋土柱上,回填(擋土柱間空隙)時必須有適當壓力才能確實回填,惟該壓力可能把二分木夾板擠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四至五六頁),則文亮公司上開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究明皂土防水毯鋪面變更之原委,且未酌證人施純誠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就上開變更之相關事實,不免利害攸關,乃遽依其證詞為文亮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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