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33,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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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法定代理人 梁○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訴外人陳○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公安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之母梁○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後,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周石至新北市立殯儀館採取陳○甲遺體檢體,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檢體與被上訴人進行DNA 鑑定,鑑定結果研判陳○甲為被上訴人生父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及上訴人曾對保全證據程序表示無意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原審以陳○甲之檢體係周石法醫至殯儀館採取,上訴人亦不爭執保全證據中所採取檢體之對象為陳○甲,因認新北地院所採之陳○甲檢體無誤,而未依職權調閱檢體採樣過程紀錄或傳喚周石到院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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