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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珍
上 訴 人 白 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上 訴 人 Logistic Holding B.V.
法 定代理 人 Rudolf van Eijl
訴 訟代理 人 黃柏夫律師
張子柔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邀同上訴人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美金(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
史懷哲公司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始償還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尚欠二十三萬零十九元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下稱Richard公司)已與史懷哲公司公司合意,以Richard公司對史懷哲公司之運費等債務,與史懷哲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結算後,史懷哲公司僅須給付四萬元,史懷哲公司依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匯款依序二萬元、二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況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逾聲請前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及其中十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被上訴人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設有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稽,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其準據法為荷蘭國法。
被上訴人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向荷蘭法院取得重開清算程序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裁判書可證。
依荷蘭民法二.二三a及二.二三c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
次查史懷哲公司邀同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清償期依序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截至斯時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含上開二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史懷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依序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加手續費為二萬元)、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加手續費為二萬元),至NL六二FVLZ000000000○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ADVOCATEN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Richard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荷蘭司法部准許更名為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荷蘭司法部證明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荷蘭字第○○○○○○○○○○○號函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Richard公司為同一法人。
上訴人雖抗辯:史懷哲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客戶之賠償及運費等,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達成以四萬元結算之合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史懷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史懷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不同意先抵充本金,且斯時上訴人未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該匯款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即第一筆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之利息,抵充後,已無餘額可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十三萬零十九元。
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函被上訴人,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再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不限於明示。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史懷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部清償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未明示限制承認債務之範圍,可視為其對斯時借款餘額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之承認,該部分利息請求權自斯時重行起算五年時效,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史懷哲公司邀同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十五萬元,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債務;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部清償而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餘額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郭明珍、白強自不生效力,則郭明珍、白強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以採取,即應究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郭明珍、白強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郭明珍、白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史懷哲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史懷哲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史懷哲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爰為史懷哲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史懷哲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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