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165,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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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德商August Storck KG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Zink
Dr. Bernd Roessler
訴訟代理人 陳 芳 俞律師
蕭 彣 卉律師
蔡 吉 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耐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葛 苗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甜品製造商,被上訴人為伊在台灣之經銷商。

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伊販賣各類甜品予被上訴人,供其在台灣銷售。

詎被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九日所下三筆訂單取得之貨物,總計貨款歐元(下同)十萬七千三百零九點七二元迄未給付。

伊曾於德國柏林地方法院(下稱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德國法院以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訴訟,嗣並就訴訟費用三千七百八十四點一一元部分判准伊以上開貨款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有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點六一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依兩造向來使用之付款單據背面印製之「買賣及付款條件書(Conditions of Sale and Payment)」(下稱系爭付款條件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德國法規定,故本件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二元、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點一一元、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點六五元、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點三三元,依序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準據法依德國法,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縱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依雙方終止經銷合作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賠償伊包裝材料及行銷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以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買回伊庫存貨物,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經銷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上訴人出貨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及開立付款單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付款單據內載價金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付款單據係上訴人各次交付商品後所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單據,其性質核係供交易上請款、憑據之用。

系爭付款條件書制式印製於付款單據背面,被上訴人每次收受時雖未表示異議,仍不足認定就該付款條件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或默示同意。

系爭付款條件書僅係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兩造已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

上開付款單據僅係請款之憑證,與載貨證券性質不同,難認係表彰兩造權利義務之文件。

系爭買賣契約發生於九十六年間,應適用九十九年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以定其準據法。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訂單而為要約,上訴人在德國收受並承諾後,依訂單內容,將訂購商品及貨物運送憑證寄送至被上訴人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貨物運送憑證附卷可證。

足認發要約通知地為台灣,依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即得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乃遲至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德國法院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伊之訴,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重新起算二年云云。

惟德國法院係以「由於缺乏有效之裁判管轄合意,柏林邦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因此本案所提告訴不適法」為由,判決「本訴訟案因不適法駁回」確定。

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於德國法院上開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德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德國法院起訴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費用進行強制執行。

雖德國法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處於可供抵銷之狀態,並表示該院駁回上訴人前訴,不表示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不存在,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准予抵銷等情,惟該判決仍不足以否定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提交德國法院之答辯狀,就有關抵銷抗辯部分,已敘明「……以下所有闡釋僅具防備性及輔助性質」等語,核屬預備抗辯之性質,難謂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六一歐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起訴及裁判,均係指於我國法院所為起訴及裁判,不包括於外國法院之起訴、裁判在內。

上訴人在德國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所提告訴不適法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上訴人於提出訴狀於德國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且於德國法院未駁回前,上訴人之請求仍繼續存在,保持中斷之效力。

原審遽認上訴人於德國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債務人被訴給付時,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為承認,應綜合一切情狀探求其真意,非得僅以其係依預備抗辯方式提出,即謂其未為承認。

查上訴人於德國法院提起上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提出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部分,雖稱:「……以下所有闡釋僅具防備性及輔助性質」等語。

惟該狀先係爭執德國法院無管轄權,並未否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繼於總結欄更明列系爭貨款發票金額予以抵銷(見原審上字卷七七至八二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承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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