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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綸洪
江仕淑(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綸洪、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壽民依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代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擔任訴外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
渠二人明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授信案之對象無資力、無擔保或擔保不足,竟違反擔任法人董事之職責,巫壽民出席如附表編號四一至四五、四七至四九所示之董事會並表決通過授信案,魏綸洪實未出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四二至四七
、五○所示之董事會,惟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以完備董事會決議通過授信案之形式要件。
魏綸洪、巫壽民上開行為分別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同連續背信罪確定,造成力華票券無法回收授信款項,公司資產遭掏空,致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八千萬元全數歸零,渠等自應對中華銀行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中華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匯豐銀行四百七十四億八千八百萬元,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二億八千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魏綸洪則以:伊受中華銀行指派至力華票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均依相關法令及中華銀行之指示辦理,伊未參加上開董事會,無從知悉各授信案內容,未不法侵害中華銀行之權益,亦與中華銀行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亦以:巫壽民擔任力華票券董事期間通過授信續約案,非基於損害該公司或中華銀行之目的為之,亦未違背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職責,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力華票券總資本額二十四億元,中華銀行投資十三億八千萬元。
魏綸洪、巫壽民依序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均至九十六年一月止,代表法人股東中華銀行擔任力華票券之董事。
魏綸洪擔任力華票券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曾實際出席第一屆第五、六次董事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四二至四七、五○所示之董事會,其均未參加,僅事後於各該會議之簽到簿上補簽名。
巫壽民擔任力華票券法人董事代表期間,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實際出席如附表編號四一至四五、四七至四九所示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授信案。
嗣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賠付匯豐銀行關於中華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四百七十四億八千八百萬元。
魏綸洪、巫壽民因力華票券違法授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背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力華票券授信之審核程序,係由其業務部受理申請,逐一核對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還辦法等,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務報表等審查財務狀況後,綜合評述並敘明意見,呈交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呈送副總經理、總經理核轉董事長,再提交董事會決議,有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可稽。
董事會僅依力華票券提供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核,無須核對憑證或其他資料,審核表並未記載貸款金額是否已逾力華票券之淨值等情,亦經刑事共同被告陳份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
足見力華票券提交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案資料係由承辦單位提供,董事會成員僅依該資料為形式審核,對於資料虛實難為判定。
再參酌力霸集團旗下財務、會計等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簽證後,持向多家銀行申辦授信貸款,此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巫壽民並非各該申請公司或力華票券之承辦人員,其出席附表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議決之授信案件,僅係依各申請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為審查,尚難遽謂其明知上開財務報表係虛偽不實而故意違法通過授信案。
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組織,其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難以系爭授信案嗣後經認定對力華票券不利,即認巫壽民參與表決係違法行為。
力華票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包括議案內容,董事未參加董事會者,會後請該董事於簽到簿上補簽名時,亦未附會議紀錄或其他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力華票券職員徐鳳凰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上訴人亦自認力華票券董事會之開會議決事項不一定是授信案件。
魏綸洪既未出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四二至四七、五○所示之董事會,僅事後於各該會議之簽到簿上補簽名,難認其明知各該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案違反法令章程,故意以消極不出席而補簽到之方式,加損害於力華票券。
訴外人王又曾為取得中華銀行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力華票券,王又曾復曾任中華銀行董事長、董事,而魏綸洪任職中華銀行期間,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之上級主管為王又曾,巫壽民任職中華銀行期間,七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上級主管亦為王又曾,業據中華銀行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五號魏綸洪等請求中華銀行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時陳明在卷。
魏綸洪、巫壽民雖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惟王又曾既曾擔任中華銀行負責人並實際掌握中華銀行之營運,其所為指示實與中華銀行之指示無異,魏綸洪、巫壽民依其指示行事,難認有何逾越中華銀行指示之越權行為。
巫壽民出席上開董事會,係行使力華票券之董事職權,通過授信案乃董事會之合議行為,縱力華票券因授信案通過而受有損害,中華銀行僅得對力華票券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不能以其為力華票券股東之身分,逕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巫壽民之行為與中華銀行所受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魏綸洪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未必造成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授信案之結果,其行為與中華銀行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況投資本具有風險,股票價格漲跌因素甚多,盈虧非可掌握,力華票券授信對象非僅如附表決議內容所示之各家公司,難認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中華銀行投資之力華票券淨值成為負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魏綸洪、巫壽民係為掏空中華銀行資產而擔任力華票券董事。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二億八千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審認定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中華銀行投資之力華票券淨值成為負數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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