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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何美文
何秉穎
何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參 加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忠
何權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貸予被上訴人何權峰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訴外人何天貴、何昇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何天貴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九一三地號房地)、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八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下稱九一三地號房地抵押權)、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為擔保。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與上開抵押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王金忠。
又何天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何昇諭、訴外人何許金燕、及上訴人何順財、何美文與被上訴人何權峰繼承九一三地號房地所有權。
而王金忠就系爭債權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九一三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是王金忠對何權峰之債權,扣除其中五分之一部分屬何權峰自己清償外,其餘五分之四債權,應由何許金燕、何昇諭、何順財、何美文各承受五分之一。
何許金燕於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其對何權峰之債權,由何順財、何美文、何權峰,及何昇諭各繼承四分之一。
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乃各自取得系爭債權四分之一,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由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按各三分之一債權額比例共有。
又何昇諭亦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何秉穎為何昇諭繼承人,繼承對何權峰之上開權利。
因王金忠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猶列大眾銀行為債權人,分配提存一千萬元。
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實為上訴人,應受分配該一千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大眾銀行應將高雄地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五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㈡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已由上訴人承受各三分之一。
㈢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一千萬元之債權額,改分配與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備位聲明:㈠大眾銀行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忠後,王金忠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三分之一存在。
㈢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一千萬元之債權額,改分配與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大眾銀行則以:伊已將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王金忠,相關文件亦於讓與系爭債權時交付與王金忠。
因王金忠未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執行程序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予以分配。
王金忠以:系爭債權確實已悉數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大眾銀行未陳報債權清償狀況,致執行法院誤將一千萬元分配與大眾銀行。
何權峰以:系爭債權實係伊當年應何天貴要求,以伊名義借款,但用途係清償家族企業之債務。
參加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故分配表所列大眾銀行一千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由其餘債權人依比例受分配,而非由上訴人取回。
況且,登記大眾銀行所有之兩筆抵押權非擔保同筆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大眾銀行須有實際貸放款項給債務人始取得債權,若沒有債權存在,就不得行使抵押權,因為沒有債權存在,就沒有清償行為,所以上訴人無從繼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職故,僅有持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
若無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決將其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定之債權移轉,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
查大眾銀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貸予何權峰四千四百萬元,而對何權峰取得系爭債權,由何天貴、何昇諭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天貴並提供九一三地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八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大眾銀行為擔保。
嗣何天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大眾銀行,債務人及義務人均係何天貴等情,有大眾銀行與何權峰之借據、何天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九一三地號房地及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亦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一千萬元債權,係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而非大眾銀行對何權峰之系爭債權。
何天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何許金燕。
嗣何天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為其繼承人,繼承九一三地號房地所有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大眾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債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何天貴、何昇諭之保證債權,與上開抵押權,讓與王金忠,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何天貴之繼承人,且交付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二八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大眾銀行為聲請人)。
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於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九一三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系爭債權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
九一三地號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拍賣九一三地號房地而獲清償,該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塗銷消滅。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系爭債權業已悉數獲償,而未據王金忠聲請拍賣。
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何天貴之繼承人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承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並非擔保系爭債權。
故上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取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況系爭債權已消滅,何天貴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何天貴之繼承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一○○年九月五日何許金燕死亡,何順財、何美文、何權峰,及何昇諭繼承系爭土地(何昇諭嗣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何秉穎為何昇諭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
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欲受償其對於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持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四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九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
執行程序中何昇諭代償上開債務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彰化銀行乃移轉登記其抵押權予何昇諭,何昇諭又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淑綿;
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宏亞公司標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受分配一千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系爭第二順抵押權既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而大眾銀行對何天貴無任何債權存在;
其對何權峰之債權,讓與王金忠後,業經執行受償完畢,其對何權峰亦無一千萬元債權存在。
上訴人雖為何天貴、何許金燕之繼承人,惟尚無從承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受償。
因王金忠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大眾銀行提存分配款一千萬元,核與上訴人無涉。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先位請求: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已由上訴人承受各三分之一;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一千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備位請求: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忠後,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人各三分之一;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三分之一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一千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上開所稱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
須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始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查系爭九一三地號房地,原由何天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以供何權峰向大眾銀行借款四千四百萬元之擔保。
嗣大眾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將系爭債權讓與王金忠,由王金忠拍賣系爭九一三地號房地而受清償,致何天貴之繼承人即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五人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
依上開規定,何天貴之繼承人何順財等五人固承受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對於何權峰之系爭債權。
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原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非屬系爭債權之擔保;
況系爭債權業經實行九一三地號房地抵押權而全部受償,大眾銀行或王金忠對何天貴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對何權峰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等情,乃為原審所合法認定。
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隨同移轉於何天貴之上開繼承人。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一千萬元由伊承受各三分之一,請求予以確認,及本於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之系爭債權,業經受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大眾銀行自不能受分配。
執行法院誤予分配提存,應依職權取回重為分配。
大眾銀行或王金忠既非得領取該提存之分配款,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大眾銀行、王金忠將該提存款之受取權移轉或返還予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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