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賴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海律師
張 哲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敏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訴外人即受款人蕭伊伶之配偶張欽傑背書之本票一張,向訴外人蔡鳳雀借用同額現款,蔡鳳雀於同日將預扣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後所餘九十八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三日,分別向蔡鳳雀借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蔡鳳雀囑其女兒訴外人李宛洳各匯四十七萬五千元,共九十五萬元(均預扣三個月利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奎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奎昱公司)於寶華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上訴人並將奎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一百萬元、預填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其背書之支票,交給蔡鳳雀,經蔡鳳雀屆期提示不獲支付。
蔡鳳雀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伊,並已將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兩造因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會算,約定緩期至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清償;
自九十六年間原借款日起算至一○二年七月十二日為止六年期間之利息,雙方同意以一百萬元計算,加計借貸本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
上訴人於會算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同金額本票一張交伊,且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等情。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本票、支票、匯款資料,及證人蔡鳳雀、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郭育綸、余經緯等人之證詞,其主張堪以採取。
其本於原消費借貸之和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抗辯: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及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在擔保伊在奎昱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所造成奎昱公司之損害,或係被上訴人表示願代伊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云云,均非可採。
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